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48329号“力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61号
申请人:江西力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德立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48329号“力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5950号“力邦 L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宽展期满未续展,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8776号“力邦器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包装机械、注塑机、食物垃圾处理机、高压清洗机、家用真空吸尘器、地板擦洗机、无绳电动扫地机、清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除引证商标一、二外,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还引证有第9405762号“力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414780号“力邦新科技 LaByin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包装机械、注塑机、食物垃圾处理机、高压清洗机、家用真空吸尘器、地板擦洗机、无绳电动扫地机、清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农业机械、静电消除器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力邦”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力邦器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械、注塑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垃圾处理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包装机械、注塑机、静电消除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刘 青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