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14990号“喜玛拉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014990号“喜玛拉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661号

       

      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14990号“喜玛拉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经在第3类获准注册的“喜马拉雅”商标的扩项注册,申请商标与第7138599号“喜玛拉雅”商标、第25036080号“喜玛拉雅山脉2876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信息资料、引证商标二信息资料、申请人相关荣誉及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仅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均被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儿童用化妆品;口红;唇彩;眉笔;胭脂;眼影膏;香水;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主要识别部分“喜马拉雅”,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在先商标获得保护的商品群组为0301-0307;0309群组,而本案申请商标亦在上述群组上获得保护,并未违反审查一致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儿童用化妆品;口红;唇彩;眉笔;胭脂;眼影膏;香水;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