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45328号“BOS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345328号“BOSH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664号

       

      申请人:深圳市锴嘉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45328号“BO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第355733号“BOSHI及图”商标、第34259818号“BEOSHI”商标、第36464551号“BOSHI”商标、第8491458号“象博士BOSHIE及图”商标、第1217662号图形商标、第28883053号“ZEHEM及图”商标、第243189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元素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案尚处于二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英文“BOSHI”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构成、排序相同或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七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太阳能热水器外的LED灯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核定使用的照明机械和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太阳能热水器外的LED灯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