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39942号“红宝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639942号“红宝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652号

       

      申请人:绍兴市海啸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9942号“红宝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412853号“红宝石”商标、第21533000号“红宝石枸杞肥”商标、第8753134号“红宝石”商标、第7485394号“红宝石涂料 RUBY PAINT”商标、第8500094号“圣卢比 RU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效果、指定商品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清洁剂;催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红宝石”,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用清洁剂;催化剂”外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工业用清洁剂;催化剂”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清洁剂;催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