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48467号“九九老银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48467号“九九老银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646号

       

      申请人:李金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48467号“九九老银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其与第952298号“九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指向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01群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门头图片、产品检验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银、镀金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