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68735号“Fi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383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568735号“Fi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4679号商标、第32487284号商标、第15182261号商标、第7666495号商标、第9427194号商标、第1133522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申请人荣誉证书、部分购销合同、发票、相关报道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ind”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的显著识别字母及引证商标三“FIND”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