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13717号“富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013717号“富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623号

       

      申请人:景县青兰德友农资店
      委托代理人:莘县扬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13717号“富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第0501群组商品上的驳回并无异议,但第8824019号“富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0504、0505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驳回,在“蚊香、卫生球、灭蝇剂、粘蝇胶”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5月20日的第169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现仅在“空气清新剂、净化剂、厕所除臭剂、非个人用除臭剂”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第0501群组商品上的驳回并无异议,故申请商标在石灰制药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用杀菌剂;灭微生物剂;杀昆虫剂;驱昆虫剂;除莠剂;除草剂;治疗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灭蝇剂”商品与第15324802号“富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用杀菌剂;灭微生物剂;杀昆虫剂;驱昆虫剂;除莠剂;除草剂;治疗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灰制药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