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63875号“THE PLACE WHERE THE SUN TURNED秘境临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963875号“THE PLACE WHERE THE

    SUN TURNED秘境临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605号

       

      申请人:临沧金叶烟草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63875号“THE PLACE WHERE THE SUN TURNED秘境临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其与第31920874号“秘境临源”商标、第31945583号“秘境临源”商标、第5583320号“秘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整体与地名形成了完全不同的含义,可以区分商品来源,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秘境”,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冰茶;糖;薄荷糖;食品用糖蜜;面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另,申请商标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临沧”,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产生区别于该地名的第二含义,亦并未与其他显著部分相区分,故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并具有可注册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