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59160号“SMART MOTOR GENERAT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859160号“SMART MOTOR

    GENERAT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95号

       

      申请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9160号“SMART MOTOR GENERA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2164号、第3729208号、国际注册第1070322号、第9822823号、第11321013号、第11321014号、第15367786号、第31767515号、第12633977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使用在商品项目上,没有直接对商品的技术特点等进行直接描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已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巴西和欧盟申请注册的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主要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该标志可译为“聪明的马达发电机”,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