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9031号“WRAPPER及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92号
申请人:FUJI MACHINERY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9031号“WRAPPER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16602号、第36921747号、第2339353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装机”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