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820397号“Sipo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85号
申请人:赛普•阿克托瑞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锡博斯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1日对第20820397号“Sip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世界知名电动执行机构生产商,其历史沿袭至今100逾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26811号“SIPOS”商标、第3460527号“SIPOS”商标、第5587790号“SIPOS”商标、第5587789号“西博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高度关联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及其“SIPOS”商标在电动执行机构领域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申请与申请人极其近似的商号名称,并且在实际商业运营中出售同申请人完全相同品牌的相同商品,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的知名度,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历史介绍;
2、申请人参与展会照片资料;
3、被申请人公示页信息;
4、被申请人销售平台及商品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调节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10月14日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优先权日为2017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引证商标一提出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及优先权日期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电动调节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式目的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二、三、四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行业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三、四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电动调节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式目的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Sipos”与申请人商号“赛普·阿克托瑞克有限公司”、“SIPOS AKTORIK GMBH”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形成时间不明确,或并非是其商号、商标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证据,且大部分为自制证据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仅为被申请人资质文件,与申请人商号、商标使用情况无关。综合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技术研究等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过与“Sipos”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