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820156号“Sipo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86号
申请人:赛普•阿克托瑞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锡博斯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1日对第20820156号“Sip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世界知名电动执行机构生产商,其历史沿袭至今100逾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26811号“SIPOS”商标、第3460527号“SIPOS”商标、第5587790号“SIPOS”商标、第5587789号“西博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高度关联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及其“SIPOS”商标在电动执行机构领域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申请与申请人极其近似的商号名称,并且在实际商业运营中出售同申请人完全相同品牌的相同商品,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的知名度,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历史介绍;
2、申请人参与展会照片资料;
3、被申请人公示页信息;
4、被申请人销售平台及商品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消防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调节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10月14日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优先权日为2017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引证商标一提出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及优先权日期皆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文字“Sipos”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SIPOS”、引证商标四文字“西博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设备等商品均属第9类商品群组,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防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若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Sipos”与申请人商号“赛普·阿克托瑞克有限公司”、“SIPOS AKTORIK GMBH”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