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35029号“Bida必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6835029号“Bida必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993号

       

      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香江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对第26835029号“Bida必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世界领先的杀虫剂、家用清洁用品及个人护理用品等产品制造商,旗下多件世界知名品牌。申请人恳请认定申请人在先第1380424号“雷达RA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用于“杀虫剂”商品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并予以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基本的商业道德,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大量商标,构成囤积行为,破坏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与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简介;
      2、上海庄臣有限公司2005年至今所获荣誉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公证件;
      5、产品图片、宣传推广材料、网络商城搜索截图;
      6、销售发票、销售合同;
      7、在先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书;
      8、被申请人情况;
      9、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雷达商标中国商标局官网查询截图;
      2、争议商标注册证;
      3、被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
      4、其他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针对答辩作出的主要质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核准后,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核准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现在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曾在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0169号关于第3595979号“雷達 Rai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20364号关于第12557616号“雷達 Rai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129144号关于第14163916号“RAID DJIMB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杀虫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现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属于类似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其他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在“杀虫剂”商品上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虽然申请人的商标曾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但本案中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莎妮”“黑侠”“雅图”“魔剑”“馨飘飘”等多件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张福伦
    孙侃华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