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091304号“极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801号
申请人:上海都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1304号“极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29730号“吉食送 极选Delicacy Select”商标、第32486457号“吉食送 极选Delicacy Select”商标、第32486460号“吉食送 极选Delicacy Sel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极选”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部分“极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果子粉;软饮料;蔬菜汁(饮料);果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昔”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