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99668号“YOY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199668号“YOY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72号

       

      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9668号“YOY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24589号商标、第34854795号商标、第13196863号商标、第34254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英汉大词典》中yo-yo释义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电视广播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溜溜球”,与引证商标一“溜溜球”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YOYO”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英文“YOYO”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