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09696号“工匠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3909696号“工匠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67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治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23909696号“工匠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第5482921623562553490888197461016091311228309187134011902194619022088号“苏”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荣誉资料;相关证书;网络销售资料;纳税证明;销售发票;宣传使用图片;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体识别包含文字“苏”与引证商标“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