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7825229号“秀丽媤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00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艾思迪生命工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莱普艾芙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7825229号“秀丽媤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以及申请人控股中国公司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的一人公司。未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 、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控股中国公司艾思迪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显示申请人为其控股股东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2、被申请人登记证件;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有人签订的高管合同;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有人起订的高管合同附属合同;
5、申请人2016年1月19日向被申请人所有人支付的品牌转让价款汇款凭证;
6、申请人控股中国公司商品明细表;
7、申请人控股中国公司产品宣传彩页;
8、申请人控股中国公司官网“SOLRX”、“秀丽媤”品牌使用相关网页;
9、各大时尚美妆网对申请人产品庆典的报道;
10、申请人要求曹晶铉履约将“SOLRX”、“秀丽媤”商标转为申请人所有后,曹晶铉与其委托的员工对申请人的代理人等的回复短信,申请人代理人的陈述,曹晶铉委托员工的陈述等证据;
11、被申请人名下“SOLRX”、“秀丽媤”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出于商标实际使用需求,满足注册商标规范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申请行为属于被申请人公司法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法人享有和承担。申请人所指的其控股中国公司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曾出任申请人及其控股中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此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就争议商标在中国提交了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被申请人自主研发“SOLRX”、“秀丽媤”系列商标,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代表理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品牌收购合同》;
2、关于李相国向曹晶铉中国事业投资的《约定投资合同》;
3、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当事人笔录;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委托的物流公司及代工生产厂所发出的关于停止侵害“SOLRX”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了曹晶铉与申请人控股中国公司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高管合同,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推广证据中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已经对“SOLRX”、“秀丽媤”系列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曹晶铉作为被申请人社内理事,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SOLRX”、“秀丽媤”商标。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OLRX”、“秀丽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洁肤乳液;洗面奶;润发乳;浴液;化妆品;身体乳液;保湿乳液”商品与申请人从事的化妆品行业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在中国大陆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洁肤乳液;洗面奶;润发乳;浴液;化妆品;身体乳液;保湿乳液”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张福伦
孙侃华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