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02541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4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OCIETE DES PRODUITS NESTLE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曾超红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25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191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一直持续宣传并大规模实际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雀巢公司”的介绍;
2、2006年至2011年《世界500强》排行榜;
3、2010至2013年《财富FORTUNE》杂志评选的全球最受赞赏公司——雀巢公司名列消费食品行业榜首;
4、2016年度最具价值100大品牌排行;
5、雀巢公司官网介绍;
6、“MOVENPICK”冰淇淋品牌的历史情况介绍;
7、百度百科关于“MOVENPICK”的介绍;
8、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开设的复审商标品牌冰淇淋店;
9、淘宝上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
10、大众点评网上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
11、复审商标产品进口记录;
12、复审商标使用宣传截图;
13、产品经销协议;
14、申请人与天津雀巢有限公司关于“MOVENIPICK”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告、经销商协议、销货清单及对应发票;
15、申请人与广州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关于“MOVENIPICK”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告、经销商协议、销货清单及对应发票;
16、申请人与上海福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MOVENIPICK”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告;
17、上海福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单及对应发票;
18、上海福乐食品有限公司给你上海卡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麦诺斯餐饮(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及宣传合同、送货单及发票;
19、复审商标产品店铺设计图和辅助产品宣传图;
20、复审商标产品新闻报道;
21、媒体对申请人“MOVENIPICK”品牌冰淇淋产品在中国的报道和评论;
22、国家图书馆期刊对申请人“MOVENIPICK”品牌冰淇淋产品在中国的报道和评论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与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上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09年10月6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咖啡精、咖啡制剂和饮料、冰镇咖啡、咖啡代用品、咖啡代用品精、咖啡代用品制剂和饮料、菊苣、可可和可可制剂及可可饮料、巧克力制剂和饮料、天然甜味剂、鲜酵母、玉米片、速食谷物、谷物制品商品上。经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10月6日。201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5申请人知名度有关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至12使用宣传材料均为在冰淇淋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3产品经销协议中合同标的为冰淇淋产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14至18经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均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均系冰淇淋、雪糕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证据19店铺设计宣传图为单方证据,证明力弱,且亦为冰淇淋商品的经营场所,并非销售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证据20至21宣传报道证据均为冰淇淋产品的宣传,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合考虑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咖啡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