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27335号“Mr.Be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127335号“Mr.Bea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3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泰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斯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27335号“Mr.Be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40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了解,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201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与上海爱群种植园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Mr Bean咖啡豆委托生产合同;
      3、201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与上海爱群种植园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2019年江阴市安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至2019年间为被申请人生产印有复审商标包装袋的证明;
      5、2016年至2018年(每年各一份)被申请人与成都康宁光缆有限公司上海光缆系统分公司签订的咖啡豆销售协议书、发票;
      6、2017年至2018年(每年各一件)被申请人与滔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咖啡豆销售协议书、发票;
      7、2018年1月被申请人与洋泾实验小学签订的咖啡豆销售协议书、发票;
      8、2018年1月被申请人与上海思倍安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咖啡豆销售协议书、发票;
      9、2016年至2018年(每年各一件)被申请人与上海安吉名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展厅咖啡采购合同及发票;
      10、2016年至2019年(2016、2017、2019年各一件)被申请人与上海安吉名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展厅咖啡采购合同及发票;
      11、商品包装、纸箱包装照片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与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已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5月28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23年5月27日止。2019年2月12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一件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咖啡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至10咖啡豆销售协议及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销售给了第三方,同时结合证据1咖啡豆委托生产合同、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据3包装袋印刷证明在案予以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咖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到咖啡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咖啡、咖啡饮料等全部商品上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