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34433号“NEO アンメルツ ネオ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634433号“NEO アンメルツ ネオ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47号

       

      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34433号“NEO アンメルツ  ネ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9637号、第6159638号、第8015148号、第18761698号、第19097643号、国际注册第1320498号(3类)、国际注册第1320498号(5类)、第27601237号、第29474262号、第3423863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属于申请人对已有注册商标的延伸保护申请,在相关业界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NEO”、“BLUE”、“bactericide”、“baby”、“Lens”的解释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消毒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