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442660号“DAGAO DIGITAL 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46号
申请人:深圳高大正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益佳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2660号“DAGAO DIGITAL 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1618号、第31731792号、第26373701号、第26614645号(35类)、第454339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海报彩页印制费用收据;淘宝店铺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在第35类上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显著部分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