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456172号“小熊尼尼BEAR NIN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945号
申请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56172号“小熊尼尼BEAR NIN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44274号、第17782292号、第16805802A号、第16018968号、第5931786号、第8016039号、第19290876号、第3009349号、第3009350号、第7095713号、第13258033号、第167473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申请人对已有注册商标的延伸保护申请,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档案信息;行政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围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