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2402034号“AIRFLO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76号
申请人:泰科思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402034号“AIRFLO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40058号商标、第20638002号商标、第12842127号商标、第5578282号商标、第29312330号商标、第2574654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准备对引证商标三、四提出撤销申请,对引证商标一、二协商共存。三、引证商标五已被裁定不予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尚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AIR”、引证商标二显著商标英文“air”、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英文“Air”,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族池用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移动的非金属温室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窗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