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83781号“a艾克塞斯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783781号“a艾克塞斯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87号

       

      申请人:爱搜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83781号“a艾克塞斯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表式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书阅读器;耳机;有线电视接收器”,仅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3258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40235号第9类商标、第27261240号商标、第737402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五、八、十)构成类似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6362号、第23929868号、第8959181号、第7041563号、第28899516号、第5325845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不应再阻碍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出具商标注册及使用同意书,申请人已委托他人对引证商标三、十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表式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书阅读器;耳机;有线电视接收器”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经过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撤销受理通知书、相关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于2020年6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九处于续展宽展期中。
      3、申请人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签署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其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表式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书阅读器;耳机;有线电视接收器”八项商品申请复审,因此,在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表式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书阅读器;耳机;有线电视接收器”八项商品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我局合理推定,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较小,可先不判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艾克塞斯”与引证商标三“艾克雷斯 ”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书阅读器、耳机、有线电视接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监听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三的区分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表式智能手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表式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