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75776号“AME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075776号“AME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800号

       

      申请人:中微半导体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75776号“AM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0742群组“工业机器人、夹盘(机器部件)、精加工机器”商品上的复审,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80999号图形商标、第741045号“亚美柯AME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补充注册,引证商标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2800号“AM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宣传使用材料及知名度证据、证监会批复、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出具的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工业机器人、夹盘(机器部件)、精加工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三项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晶片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半导体晶片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