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9764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441号
申请人:东阳市顶盛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76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5784号“達寧勝 danihlm 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4786号“飞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83379号“霓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22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指定产品订货单;申请商标宣传照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19年3月6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不予核准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花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均可识别为字母“D”,且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