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81756号“keyst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381756号“keysto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85号

       

      申请人:上海翎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81756号“keyst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72275S号第42类商标、国际注册第1172275号第42类商标、第20213374号、第23218604号、第26281162号、第179817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多件引证商标已并存注册。引证商标一已失效,不应被引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新闻链接、合作协议、合同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更正转新申请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构成要素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keystore”与引证商标二“KEYSTONE”、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key”、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英文“KEY”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