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95980号“Fi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95980号“Fi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82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595980号“Fi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具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35824号、第15008128号、第10861998号、第13079538号、第11335188号、第17634679号第9类商标、第9288671号、第130155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撤销决定书、相关判决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八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五、八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Find”与引证商标一“发现”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显著识别英文“Find”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计算机、眼镜、动画片、耳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望远镜、电子防盗装置、电栅栏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望远镜、电子防盗装置、电栅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