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7160723号“精灵书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863号
申请人:菜鸟智能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60723号“精灵书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864号商标、第1631811号商标、第177347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资本投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承保;资本投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