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281411号“周宝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551号
申请人:深圳市周宝福珠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281411号“周宝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24831号“周宝福ZHOU BAO 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070号“周大福”商标,第10169156、7788122号“周大福CHOU TAI FOO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音、形、意上明显不同,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持有第2682421号“周宝福”商标,申请商标是该商标的延伸保护注册。此外,有他人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例商标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周宝福”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读文字“周大福”在文字构成、构词形式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所获商标权利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