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592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1592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556号

       

      申请人:G.& G.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592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6114号“菲菲羊FEFESHO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0549号“飞亚驼Phia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二有共存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复审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可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