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099655号“TO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75号
申请人:日本电气硝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9655号“T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2890号商标、第9105962号商标、第10116144号商标、第15193228号商标、第4086398号商标、第10116160号商标、第6416905号商标、第25795098号商标、第787798号商标、第5537301号商标、第10116183号商标、第40863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一、在第22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TOP”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字母“TOP”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TOPSPORTS”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用玻璃纤维、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指定使用的纤维纺织原料、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23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TOP”与引证商标六、七的显著识别字母“TOP”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用玻璃纤维线、纺织用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指定使用的麻纱线、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24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TOP”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的显著识别字母“TOP”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十二“TOPSPORTS”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纤维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织物、帘子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第23类、第2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