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428005号“hyproc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878号
申请人:海普诺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428005号“hypro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2749号商标、第619530号商标、第3038936号商标、第11873647号商标、第15413908号商标、第1187364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了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六的注册人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已出具商标共存声明,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声明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四、六所有人已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并存;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六所有人澳优海普诺凯有限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故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一、在第5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yproca”与引证商标一“Hyproca”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HYPOCA”、引证商标三“HYPROL”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29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yproca”与引证商标一“Hyproca”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HYPROL”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脱水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三、在第30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yproca”与引证商标一“Hyproca”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HYPROL”、引证商标五“HYPROCA”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指定使用的麦乳精、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王浆、谷类制品、米粉(粉状)、大米、糯米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脱水菜复审商品和第30类蜂王浆、谷类制品、米粉(粉状)、大米、糯米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及第29类、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李硙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