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18919号“可可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18919号“可可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794号

       

      申请人:德高信茶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18919号“可可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4004758号“可可驿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23636号“可玉可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53209号“可+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753436号“可+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03809号“可A可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75307号“可C可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99833号“可可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278910号“可炸可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未续展,已失效;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3003、3004、3005、3006类似群组中的商品,只保留3002中“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发展情况、媒体报道、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只保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五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茶、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可茶”与引证商标一“可可驿茶”、引证商标二“可玉可茶”、引证商标四“可+可-”、引证商标六“可C可D”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