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319806号“SKECHER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928号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对第20319806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斯凯奇”、“SKECHERS”、“S图形”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广泛使用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并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第1717145号“斯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2、“SKECHERS”为申请人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斯凯奇”、“SKECHERS”系列商标已获得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KECHERS”商标完全相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来源等特点造成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还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如 “VANS”、“华为图形”、“Tory Burch图形”等,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极致,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损害公众利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
2、产品官网打印页;
3、专项审计报告;
4、店铺合同及销售发票;
5、所获荣誉;
6、申请人关联企业与经销商的合同及发票;
7、广告合同、明星代言合同等相关宣传材料;
8、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9、相关公证书;
10、申请人运动鞋品牌公众认知情况调查报告;
11、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现场照片;
12、申请人产品的中国的制造商出具的证明文件;
13、相关在先裁定及决定书;
14、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大量使用和宣传,二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多份在先异议决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霉化学制剂;防微生物剂;干燥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工业用洗净剂;漂洗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鞋和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第13557925、19241554、19241556号“SKECHE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为引证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证据13显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535号《第17523169号“SKECHER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534号《第17522972号“SKECHER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保护。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通过电视、报刊、户外广告、网络等多种形式对“SKECHERS”商标及其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经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SKECHER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SKECHERS”与引证商标一“SKECHER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SKECHERS”商标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服装、鞋商品在生产制造环节存在紧密关联性,在制作工艺上大量使用“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工业用粘合剂,漂洗剂”等商品,且“SKECHERS”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与申请人具有特定联系,致使申请人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霉化学制剂、防微生物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斯凯奇”、“SKECHERS”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霉化学制剂、防微生物剂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故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