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95601号“P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95601号“P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904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95601号“P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明确同意删除“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45614号“P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29366号“PL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46359号“IT'S SKIN PLAY CO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74484号“膨立员P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的复印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申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在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程序过程中,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撤回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动物用化妆品”商品,驳回其余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 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用化妆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