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2597165号“Sankex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04号
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星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第22597165号“Sanke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具有130多年历史的世界领先的运动产品技术商,其“SPALDING”(斯伯丁)品牌为全球范围内最具知名度的体育用品品牌之一,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亦具有广泛影响力与极高的声誉。 申请人对“S SPALDING”、“SPALDING”、及“斯伯丁”系列商标享有在先的商标权。申请人对于这些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在世界及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在“运动器材(尤其球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31616号“S 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8184号““S 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38183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9388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因非法制造“斯伯丁(SPALDING)”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申请人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此种主观恶意加大了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五为“篮球、球类、运动器材”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全面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广泛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多个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同时将篮球明星“乔丹”申请注册未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简介;2、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3、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证明;4、“Spalding”产品的销售额及广告支出等;5、相关商标的裁定及法院判决书;6、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7、被申请人其余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核定第28类球拍、篮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后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Sankexing”组成,引证商标一至四由“SPALDING”组成,二者的首尾字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将两者区分开来,极易导致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准使用的“篮球;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互有重叠,加之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SPALDING”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具认为,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具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合上述情形,我具认为,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等相关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谢乐军
郭昱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