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69979号“莼益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469979号“莼益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54号

       

      申请人: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易麦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20469979号“莼益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6298号“益佰”商标、第3281921号“益佰”商标、第12221713号“益佰100及图”商标、第12222887号“创新益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决定书、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蜂胶、南瓜粉、奶片(糖果)、燕麦片、人食用麦芽、糖果锭剂、谷类制品、魔芋粉、发面团用酵素、发酵剂、酵母、食用碱、烹饪用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在第30类咖啡、糖、糕点、面粉制品、食用淀粉产品、酵母、枇杷膏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在商评字[2006]第1734号争议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莼益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益佰”、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益佰”,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谷类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枇杷膏、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标,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的重合,存在较大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莼益佰”与申请人商号“益佰”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