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6410768号“奋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703号
申请人:深圳市奋达培训学院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徽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万客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对第26410768号“奋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奋达”是申请人在深圳市创立的“深圳市奋达培训学院”的简称,在教育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置临近,抢注恶意极为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企业字号的一贯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办学资质;2、申请人“奋达”商标的实际使用推广情况;3、申请人为教师进修开具的发票;4、网络搜索申请人的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止。
2、本案被申请人在第29类、30类、32类、35类、41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名人姓名及知名品牌的商标,如“思聪”、“鹿晗”、“爱情鸟”、“任正非”、“岐江”、“赢时胜”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后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以及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服务为培训学院、学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而申请人证据中涉及到学校、教育的招生简章、相关文章等证据有的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有的仅为手机截图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将“奋达”作为商标或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被申请人名下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鹿晗”“任正非”“赢时胜”等众多与演艺明星、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谢乐军
郭昱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