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713473号“Aosai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4713473号“Aosail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699号

       

      申请人:深圳市聚合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世知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至诚至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4713473号“Aosai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82917号“Aosa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形成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更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猫网站截图;引证商标发票;商品照片及外包装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存储卡;计步器;复印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音响”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5066628号“友利来”商标、第24918414号“香山”商标、第25008908号“汤马仕”商标、等25375178号“超级马里奥 SUPER MARIO”、第25286269号“法雷奥 VALEO VALEO”商标、第25325495号“STANLEY史丹利”商标、第25307872号“唱吧”商标、第34716994号“劲霸  KINBAT”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后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卡;计步器;复印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机;音响”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Aosailo”为无固定含义的字母组合,与申请人引证商标“Aosailo”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0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友利来”、“香山”、“汤马仕”、“超级马里奥 SUPER MARIO”、“法雷奥 VALEO VALEO”、“STANLEY史丹利”、“唱吧”、“劲霸  KINBAT”等,且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谢乐军
    郭昱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