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30847号“路畅科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5230847号“路畅科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698号

       

      申请人:深圳市路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至诚至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25230847号“路畅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车载导航信息系统及车联网解决方案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企业之一,具有一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公司于2016年10月在深交所成功上市。被申请人名下2051件商标多为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度品牌,如劲霸、奥克沃斯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抢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第26665408号“路畅优视”商标、第12441648号“路畅科技”商标、第12549931号“路畅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临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企业宣传画册;申请人纳税证明;申请人近两年年度报告;申请人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架空运输设备;雪橇(运载工具);航拍无人机(非玩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至2028年1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分别至2024年9月20日、2024年10月6日。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5066628号“友利来”商标、第24918414号“香山”商标、第25008908号“汤马仕”商标、等25375178号“超级马里奥 SUPER MARIO”、第25286269号“法雷奥 VALEO VALEO”商标、第25325495号“STANLEY史丹利”商标、第25307872号“唱吧”商标、第34716994号“劲霸  KINBAT”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后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雪橇(运载工具);航拍无人机(非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共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以及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商品为车载导航装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雪橇(运载工具);航拍无人机(非玩具)”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架空运输设备;雪橇(运载工具);航拍无人机(非玩具)”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将“路畅科技”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0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友利来”、“香山”、“汤马仕”、“超级马里奥 SUPER MARIO”、“法雷奥 VALEO VALEO”、“STANLEY史丹利”、“唱吧”、“劲霸  KINBAT”等,且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谢乐军
    郭昱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