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5677090号“优尼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6388号重审第000000298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沃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66388号《关于第15677090号“优尼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4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分类的参考,但不是唯一标准,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护理器械;医疗分析仪器;血压计;脉搏计;听诊器;手术台;医用体温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等商品虽然分属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第10类同一大类,均为医疗器械类商品,从功能用途上看,二者均用于医疗诊断和治疗,主要使用场所为医院,从销售对象上看,二者通常都销售给医院和医疗机构,并通过医生的专业操作最终使用在患者身上,由此可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使用场所等方面有较大重合,二者已构成密切关联商品。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的“尼康”商标已正式进入医疗领域,通过与中国各大高校的医疗学院合作建立实验室、举办大赛等方式对“尼康”商标进行宣传使用。考虑到原告“尼康”商标在照相机等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其面对的消费对象为普通消费者,涵盖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面向的相关公众,上述消费者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看到诉争商标“优尼康”时,难免会将其与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尼康”商标联系在一起,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护理器械;医疗分析仪器;血压计;脉搏计;听诊器;手术台;医用体温计”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后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优尼康”完整包含第10287112号“尼康”商标、第3565609号“尼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尼康”,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确切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护理器械;医疗分析仪器;血压计;脉搏计;听诊器;手术台;医用体温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等商品均为医疗器械类商品,从功能用途上看,二者均用于医疗诊断和治疗,主要使用场所为医院,从销售对象上看,二者通常都销售给医院和医疗机构,并通过医生的专业操作最终使用在患者身上。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使用场所等方面有较大重合,二者已构成密切关联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其“尼康”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正式进入医疗领域,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照相机商品所面向的对象涵盖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面向的对象,上述消费者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看到诉争商标“优尼康”时,难免会将其与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尼康”商标联系在一起,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护理器械;医疗分析仪器;血压计;脉搏计;听诊器;手术台;医用体温计”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谢乐军
郭昱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