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829078号“本各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8829078号“本各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6293号重审第0000002972号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戈箭电气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金余师)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26293号《关于第18829078号“本各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91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虽然由文字“本各户”构成,但在表现形式上易被识别为“格力”;申请人的诸商标均含有文字“格力”,其中申请人第6369110号“格力”商标、第14055842号“格力”商标、第6369152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格力”文字采用的字体与诉争商标相比较,在整体布局、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整体区别不明显,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二、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反之,诉争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6376号“格力”商标、第6369134号“格力”商标、第3318339号“格力”商标、第1215686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金余师于2016年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2月23日转让予深圳戈箭电气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2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各自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音机”、第11类“空调机”等商品上。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共存于市场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汉字“本各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采用的汉字“格力”文在整体布局、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隐形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谢乐军
    肖琦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