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8805739号“水星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899号
申请人:蒋新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水星缘家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18805739号“水星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08390号“水星”商标、第18504949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的观点。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在大范围的使用和宣传,其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在家具行业和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名下企业“上海水星家具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凭借多年的经营发展在加上引证商标的现有的显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知晓其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接触到申请人“水星”产品的机会也比较多,所以被申请人在明显知情的情况下仍选择恶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的商标,难免有搭便车的嫌疑。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著作权登记证书;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授权使用证明;
3、申请人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宣传证据、发票;
4、申请人与明星签订的宣传协议及肖像授权使用书;
5、申请人与各网购平台签订的合同及后台数据公证书以及其他网络宣传使用证据;
6、广告代理合同、发票、实物图片以及荣誉证书;
7、引证商标商品研发合作协议、检验报告;
8、引证商标的其他宣传使用证据及相关获奖情况;
9、申请人维权成功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第16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水星妮”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水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文字“水星妮”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床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