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332267号“星眸睫毛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75号
申请人:艾斯勒斯塔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2267号“星眸睫毛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272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时,我局于2020年4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的商品的种类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已有大量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星眸”百度百科搜索结果、网络销售截图、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类似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星眸”,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含“睫毛膏”,指定使用在化妆品、唇膏、香精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虽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