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8816873号“movist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69号
申请人:电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16873号“movi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36804号商标、第2821787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02959号商标、第15621380号商标、第6851460号商标、第18765318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029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读音呼叫、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经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共存。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88630号商标在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时 ,曾经引证多个“M”图形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最终在复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没有认定近似。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88630号商标在先决定书、申请人商标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硬件;平板电脑”复审商品、第38类复审服务、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