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01050号“H.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501050号“H.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56号

       

      申请人:广东华诺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01050号“H.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26816号商标、第11326856号商标、第11326923号商标、第11326952号商标、第11326992号商标、第15951766号商标、第159517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含义指向及商标设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房地产投资企业,在广东省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字号独创设计而来,并已投入实际使用,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依法应获准注册。经查询发现,引证商标三、五、七已被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的介绍、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七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N.S”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对独立排列的字母“HNS”、引证商标六、七“HNS”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