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487555号“H.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55号
申请人:广东华诺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87555号“H.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6940号商标、第159517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指向及商标设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房地产投资企业,在广东省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字号独创设计而来,并已投入实际使用,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依法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已被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的介绍、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建筑信息;建筑;建筑物防水;室内装潢;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虽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但目前该商标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当中,撤销决定尚未生效。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仍包含“建筑信息;建筑;建筑物防水;室内装潢;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