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74401号“EasyCarWas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837号
申请人:万洗得洗车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74401号“EasyCarWa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字号和主营服务精心独创而成,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同时,该商标作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加以申请保护,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825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乙炔清洗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为纯字母商标“EasyCarWash”,可译为“容易车洗”,使用在“乙炔清洗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