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144290号“收款宝MA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678号
申请人: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44290号“收款宝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其文字与服务内容无关,应予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1994号“MAX-MALL”商标、第3844944号“美辰百货maax及图”商标、第9877203号“美斯凯maxcare及图”商标、第31823410号“百度公交MAX富翁”商标、第36773683号“MAX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9489号“MaxMedical”商标、第34872542号“相互保Max”商标、第15704500号“MiN&Ma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七的注册申请均已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六已注销,故以上三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收款宝”及字母组合“MAX”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收款宝”指定使用在“金融管理”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6月17日